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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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文祥於民國95年間,在報紙刊登可代辦貸款之廣告,嗣 黃美珠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11月1日死亡)因急需金錢使用,依蘇文祥刊登之報紙廣告與蘇文祥取得聯繫後,遂與蘇文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蘇文祥於95年2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民族路雙連3段6巷16弄14之1號住處,上網搜尋媚麗纖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麗纖姿公司)工商資料,輸入電腦列印之方式,偽造媚麗纖姿公司93年度給付黃美珠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4萬6,270元、扣繳稅額2萬5,851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95年2月3日某時,與黃美珠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桃園營業所,將上開扣繳憑單交予業務員 吳世英 ,致順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美珠確在媚麗纖姿公司工作且有正當收入,而於同日某時,在上開營業所與黃美珠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由黃美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5年2月27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共分36期,每期攤還1萬3,478元,總計應付48萬5,208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黃美珠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黃美珠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支付第一期款項1萬3,478元,即拒不付款,且於95年
2月18日某時,持該車輛向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之安穩當舖借款7萬元(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車輛則交由蘇文祥供己代步之用,致順益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順益汽車公司。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文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美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忠明於警詢、偵訊、證人 劉振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2、33至36、70至72、90至91頁),並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設定登記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專用)、安穩當舖當票、媚麗纖姿國際有限公司回覆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3、40、53至55、66、92至9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罰金刑提高30倍,提高後之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成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前述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亦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美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順益汽車公司,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就上開所諭知被告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年7月1日後,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無訛,然該車業經順益汽車公司取回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於順益汽車公司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