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524、3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7行及倒數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倒數第4行所載「下午6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59分許(見偵字第36993號卷第5頁反面警詢筆錄)」;證據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見偵字第36524號卷第8至12頁、偵字第36993號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賴怡君 、 鍾露明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竊盜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1輛,均為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速偵字第36524號卷第40頁),其中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
0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 徐順英 即所有人賴怡君之母)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3652
4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59分許竊盜部分:被告於本案中所犯罪所用未扣案之自備萬用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6993號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因未實際返還或發還被害人鍾露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於106年10月13日中午12│陳俊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時許。│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二│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5│陳俊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時59分許。│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MDT-936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自備萬用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524號106年度偵字第36993號被告陳俊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3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440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8年7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23日。⑵其又因: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復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⑵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⑶所示有期徒刑3年8月及⑷所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賴怡君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6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鍾露明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鍾露明、證人徐順英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四)監視器截圖6張,扣案鑰匙1支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