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552號聲明人 羅素真
羅翎蓁 羅舒蔓 羅素美 羅章耀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王阿麟 (亡)上列聲明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羅素真、羅翎蓁、羅舒蔓、 羅素妹 及羅章耀均為被繼承人王阿麟第一順位繼承人 羅王 美容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死亡,而聲明人羅素真等
5人之母 羅王美容 於65年2月15日早於被繼承人身故,聲明人羅素真等5人代位渠等之母繼承,係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現具狀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08年3月10日死亡,聲明人羅素真等
5人為其孫子女(其母為羅王美容)即第一順位繼承人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聲明人羅素真等5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函請聲明人羅素真等5人具狀向本院陳報,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身故(本院卷頁22),經其等於108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係於108年3月10日即被繼承人去世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身故,且有於108年3月30日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本院卷頁28),足見聲明人羅素真等5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聲請人應自斯時起之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等遲至108年7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頁3),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依上開規定,其聲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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