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告 曾呂阿月
曾郁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被告 陳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曾呂阿月。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曾郁翔。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2之1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曾呂阿月。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2之2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曾郁翔。
㈢被告應將如原證五黃色區塊部分(範圍及面積待測量後補呈)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曾呂阿月、曾郁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嗣本件經地政機關前往現場測量結果,原告並於民國
107年2月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㈢項更正為:㈢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曾呂阿月、曾郁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95頁)。則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83地號土地○○○區○○段203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32之1號土地,與系爭18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曾呂阿月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
455、10000分之455,原告曾郁翔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
000分之284、10000分之284,其上建物即系爭2之1號房屋為原告曾呂阿月所有,其上建物即系爭2之2號房屋則為原告曾郁翔所有。於100年起,原告曾呂阿月將系爭2之
1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於104年4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另因系爭2之1號房屋與系爭2之
2號房屋1、2樓均已打通,故原告曾郁翔則將系爭2之2號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限與上揭租期相同(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除租用系爭2之1號房屋及無償使用系爭2之2號房屋外,猶不法占用系爭1883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系爭2032之1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以堆放大量廢棄家電。嗣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至前,原告曾呂阿月已於106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即不再續租,惟租期屆至後,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
2之1號、2之2號房屋,且繼續不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是原告曾呂阿月就系爭2之1號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擇一請求,原告曾郁翔就系爭
2之2號房屋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70條第1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擇一請求,另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之1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曾呂阿月。㈡被告應將系爭2之2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曾郁翔。㈢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曾呂阿月、曾郁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跟原告租了7年半,沒有遲付過房租,他跟我講的時候契約還沒到期,是有1次大樓磁磚掉下來,大樓管委會自105年11月左右起,將大門封起來不讓我使用,只留下側門給我使用,我請房東出面協調,房東叫我乾脆不要租,有別人要租,又房子一直漏水,我請房東修繕,房東允諾且會補貼損失,但未前來修繕,契約到期後就說不再出租,房子我遲早要還,但希望給我一些時間搬遷,房東之前也說過不租給我,但還是收租金,這次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2之1號、2之2號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或借用人於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曾呂阿月、曾郁翔各為系爭2之1號、2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曾呂阿月與被告就系爭2之1號房屋約定定期之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6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又原告曾郁翔與被告就系爭2之2號房屋則約定定期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系爭租約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均已於106年4月9日屆滿,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未遷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之1號、2之2號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第37至45頁、第47頁、第5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2人既分別為系爭2之1號、2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租約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均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之1號、2之2號房屋之權源,其自應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曾呂阿月,及將系爭2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曾郁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未依其請求與管委會協調建物大門出入使用,且因房子嚴重漏水,原告允諾修繕及補貼損失,卻未曾前來維修,契約到期後原告即稱不再出租云云,然據被告前開置辯情詞,尚無從認定系爭租約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期限屆至後仍有效存在,亦即被告已無使用系爭2之
1號、2之2號房屋之有權權源,是被告前開辯詞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曾呂阿月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455(系爭1883地號土地)、10000分之455(系爭2032之1地號土地),原告曾郁翔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284(系爭1883地號土地)、10000分之284(系爭2032之1地號土地),而被告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以堆放廢棄家電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4月間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47頁),且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頁),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8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至39頁),而被告占用系爭18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並占用系爭203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73991201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18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系爭203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等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之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曾呂阿月,及將系爭2之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曾郁翔,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曾呂阿月就系爭2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部分,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及原告曾郁翔就系爭2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部分,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各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均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上開原告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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