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0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志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同年8月9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查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鄭志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鄭志維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本件係員警違法採集尿液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然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遭警逮捕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是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之過程,則供稱:「(問:警方是否依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9日18時20分經你同意對你實施採尿尿瓶02瓶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清洗後排入封蓋捺印?排尿時是否有男警陪同?)是。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1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頁);且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在場陪同,有調查筆錄、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至4頁背面、第19頁);又該選任辯護人於偵查所出具經被告署名蓋章之答辯狀內容,對於被告是否遭員警違法採集尿液乙節,亦隻字未提,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至30頁),顯見被告確有同意員警為其尿液之採驗,警方始採集被告尿液。況被告係經發布通緝後,為警逮捕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有律師陪同應訊,倘確有不願意接受採尿之情形,理應在員警提出採尿要求時,告知辯護人,除拒絕簽署採驗尿液之同意書外,尚得以不排放尿液供員警採集作為抵制,被告捨此不為,仍予同意,且簽署同意書,當難認員警有何違法採集尿液之情事。故本件被告既然係以毒品通緝犯之身分為警逮捕到案,而員警根據偵查所得之資料,已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本案採取被告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且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從而,員警為取得此部分之犯罪證據而採集被告尿液,自合於前揭規定,是被告辯稱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自無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而被告於106年8月9日18時20分許為警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157,325ng/ml),有該公司106年9月5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毒偵卷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及第10頁),而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志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志維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7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志維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助
其戒除毒癮,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繼續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實不宜寬貸,而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施用毒品犯卻飾辭狡辯遭員警違法採集尿液,顯見其心存僥倖並無誠心面對所犯之違法行為,意圖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毒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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