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2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啟嘉
甲○○
黃秋閔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2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4日開立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4
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575加年息百分之1.1計算(目
前為年息百分之2.675),嗣後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
整,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6年6月
14日止,現尚積欠原告256948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3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
約金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依被告所簽
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之規定,其對原告所負之
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