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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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請人 張如君 相對人 李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明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如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哲之監護人。
指定 李秋伶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如君係相對人李明哲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因腦幹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本件精神鑑定,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精神科醫師 許峰碩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法官訊問內容均無回應,而依該醫院函覆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略以:「鑑定結果:綜合對 李員 (即相對人)之會談、對李員家屬之會談,以及臨訟檢查結果,李員自103年6月16日發生腦幹中風時起,昏迷後即未再完全甦醒,呈現呆僵之意識狀態,無法維持任何自理的功能,亦無法自行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李員無法以任何方式表達其意思,亦無法辨識他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進行任何有意義之行為。此意識障礙來自無法以手術積極治療之腦部傷害,推測完全恢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可能性非常小。可推論李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李員已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4年2月13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李明哲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且平日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堪認聲請人適於擔任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父 李慶祥 、相對人之妹李秋伶,及相對人之子女 李惟安 、 李欣冀 、 李承翰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李秋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其等分別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6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妹李秋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如君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明哲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秋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