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令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令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曾令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8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號、第1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二之2.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令銘於本院10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曾令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現於池上木片便當擔任主廚之經濟狀況,因患有鴉片類藥物成癮症狀而至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惟該案係在97年12月間所犯,距離本案已達6年之久,因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有過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包裝袋除外,淨重0.059公克,取0.
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5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4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可與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於查獲前甫至臺北市○○區○○街某藥房前之投幣式針筒購買機所購得,員警執行勤務時認形跡可疑遇有盤查必要,乃一路跟隨待其停妥車輛後,立即上前盤查而扣得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小隊長 王治華 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扣案針筒既未經使用,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