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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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被告 蘇俊誠 具保人 蕭凱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蘇俊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凱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其保證金已繳納者,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係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蘇俊誠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傳拘無著,並發佈通緝,俟另案緝獲,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經本院提解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准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代替羈押並限制住居,嗣由具保人蕭凱威繳納同額現金後,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前開訊問筆錄及本院104年刑保字第23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27日承囑代為拘提回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另具保人蕭凱威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曾育祺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