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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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榮富
王龔鶯鶯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奕仲律師
劉興業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23
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榮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龔鶯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周昆博 之法定代理人曾于獨立提出告訴」,並補充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唐榮富、王龔鶯鶯於10
4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分見他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台非字第
27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唐榮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王龔鶯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唐榮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王龔鶯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胞姐 唐水秀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唐榮富、王龔鶯鶯利用不知情之 林靜玉 、被告唐榮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先後辦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以遂行上開犯行,均核屬間接正犯。被告唐榮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唐榮富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分別與被告王龔鶯鶯、胞姐唐水秀以前開虛偽不實之設定抵押、移轉所有權登記方式,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並損害被害人周昆博之權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唐榮富並與告訴人曾于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唐榮富於101年11月14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查本件宣告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唐榮富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唐榮富、王龔鶯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被告唐榮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則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雖公訴人為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建議將前揭和解契約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惟觀諸和解契約,被告唐榮富僅負有給付被害人周昆博20萬元整之義務,而該筆金額業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曾于簽收在卷,準此,被告唐榮富業已履行其與被害人、告訴人於和解契約中之約定,而無再於緩刑期間內加註履行條件之必要。至於和解契約第二項固另載明 吳家祐 應將遭被告唐榮富虛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地(即和解契約所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惟此部分之義務人並非本案被告唐榮富,自無從以之作為宣告被告唐榮富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