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男37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2年1月15日21時26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列證據補充: 李青憲 所申辦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㈢被告陳家宏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家宏將其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友人 謝育奇 所購買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使用,而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李翊安 、 陳勇秀 、 黃可欣 、徐尉倫、 余豐濠 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竟猶未知警惕悔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衡其所為,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承諾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翊安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李翊安7,000元之損害,然迄今仍未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3年9月15日、10月20日、104年1月
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審附民字第27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