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一行至第三行「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極有可能會遭用於不法之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蒐集、取得他人名義之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為下列更正及補充: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第一行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隆田郵局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並未對幫助詐欺取財坦認犯行,其辯稱略以:對方說要辦期貨用的云云。惟查,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至郵局或銀行開設金融帳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若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凡此均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而屬於常識者,被告甲○○亦具狀向本院供述:伊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後,於返家途中思及若帳戶被用於不法之途,伊豈非背負刑事責任等語,有被告甲○○之答辯狀在卷可據,可見被告確能理解上開本院認定之常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所辯尚難採信」。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二)第七行記載「準此」之前,應補充「況對被害人丙○○為詐騙之人確實留與被告乙○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電話,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四):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雖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陳至少有自稱「中華電信人員」及「刑事警察局 陳進財 警官」等二人接續向其詐騙。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二人雖均預見取得其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二人僅係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難令渠等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分別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行動電話
SIM卡等物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更正之前科及有
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與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有關幫助犯減輕事由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因其假釋經撤銷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五月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方才執行完畢,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聲請人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正值年壯力盛,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貪圖小利,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另被告乙○年紀老邁,亦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供詐欺取財所用,均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正犯危害社會秩序;而金融帳戶之於行動電話門號,與不法利益流通之關係較為密切,將被利用於詐騙犯行之情節也更易於一般人所預期,是交付金融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相比,顯具較高可責性,被告甲○○於犯後猶辯稱係提供帳戶供辦理期貨之用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云云等犯後態度,及渠等智識成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甲○○上開隆田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及
被告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已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為詐欺取財之用,而無從再與之取得聯繫,因之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及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