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嘉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嘉元於民國107年間,受友人 林若喬 所託,代為承租嘉義市○區○○○街○○號5樓5之房屋,並借給林若喬新臺幣16萬元,嗣林若喬於107年8月30日13時許,欲從租屋處搬離返回臺中,胡嘉元因恐索討上開借款無著,為使林若喬停留在該處與其商討還款事宜,竟基於強制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其身體背對門站在上址屋內門口之方式阻擋林若喬離開,並於得預見倘大力揮打林若喬手臂,足以造成林若喬手臂受傷之情況下,仍於林若喬伸手推擠其身體嘗試離開租屋處時,多次出手大力揮打掉林若喬手臂,致其受有左側及右側前臂挫傷。
二、案經林若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其身體阻擋在門口,並多次揮打掉林若喬嘗試推動其身體之雙臂,致其受有左、右側前臂挫傷等情,業據證人林若喬證稱:被告來我租處要我還清向他借的16萬元,我表示可請代書出具書面,但被告堅持不要,就擋住門口不讓我出去,他是整個人背對著門用身體壓住門面向我,我連門的把手都摸不到,我有跟他說我要離開,但被告不准,說要我一次還清才讓我離開,我嘗試很多次用雙手想推開被告身體,他就很用力揮打我手臂,把我手揮開,他打了很多下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8頁及原審卷第85至90頁),核與證人 林曜堂 所證:因我女兒林若喬要搬回臺中,我去幫忙搬,但被告擋在門口不讓她離開,被告當時係背對門面向屋內擋住門,林若喬動手推開被告要出去,但她推不開,被告就出手把她的手打掉,這樣的情形持續很多次,約10分鐘,以其二人身材力量及發出聲音判斷,林若喬應該會受傷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49至50頁及原審卷第92至94頁)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稽,可以信實。被告辯稱:林若喬打過來,我只有用手擋,並沒有出手揮打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又辯稱沒有不讓林若喬離開,是她一直打我,而退到門口才擋住云云,然此與其先前所供:我是站在門口,向林若喬說是不是把借據寫一寫再離開等語(偵卷第20頁)已有不一,而林若喬、林曜堂均否認有被告上述所辯情形,一致證稱:被告是一開始就擋住門不讓林若喬離開,不是被告被打到退至門口擋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9至95頁),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實。況衡情一般人縱然因故站立門口,在有人想開門離去,甚易側身移位,然被告卻稱:我本來背對著門,林若喬拉門想把門打開,因為我站在門口,門打到我身體沒有辦法全開等語(原審卷第99頁),亦徵被告當時明顯有意不讓林若喬離開。再參以林若喬於當下立即報警表示遭人傷害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53頁、第84頁),若非林若喬確有遭被告強行阻擋離去並致其成傷之情,林若喬大可直接離去,要無大費周章報警求救之理,足見上揭所證並非憑空捏造,可認被告所辯非屬實在。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述強暴方式使林若喬受有上開傷勢,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均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已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傷害罪,已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起訴書雖認林若喬除左、右側前臂挫傷外,尚包括胸部挫傷,惟依林若喬所證:被告只有揮打我雙手,沒有打我其他部位,不清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胸部挫傷如何來的,無法確認胸口傷勢是被告造成等語(原審卷第87至9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未曾揮打林若喬胸口,自不可能造成胸口挫傷,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自行刪除更正,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㈠尚有未洽,於此補正)。
四、上訴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見林若喬正欲搬離上址租屋處,恐向其索討借款無著,惟未思以平和之手段及方式使之停留現場與其商討、解決還款事宜,竟以前述方式妨害林若喬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其受有傷害;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復未與林若喬達成和解、求得諒解;對林若喬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所妨害自由離去時間約10分鐘,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保麗龍工廠上班、未婚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略以其係因林若喬積欠借款不願償還,乃前去與之理論爭執,並非直接有攻擊行為,故無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不當。但被告因要林若喬解決借款償還問題,如何以身體阻擋林若喬離去,並因林若喬嘗試推動被告身體,而遭被告多次揮打掉其雙臂,此情雖非被告直接故意要讓林若喬受傷,惟被告是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得預見倘大力揮打林若喬手臂,足以造成其手臂受傷,對此一結果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此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