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俊涵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
97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鈞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案遂告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存有違誤,且聲請人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此罪名依刑法第319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過程中,曾於107年3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聲請人,「不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而其所謂「不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係指願意撤回對聲請人之告訴,復有聲明書影本1份附呈可佐,則原確定判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乃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所謂「不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係指願意撤回對聲請人之告訴,致誤為科刑之判決。則上開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性之要件。又上開證據亦係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惟鈞院前審卻未調查釐清,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嶄新性之要件。故聲請人因發現前揭具「確實性」及「嶄新性」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有該判決事實所載妨害
秘密犯行,已敘明綜合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 陳玟絢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尤釋賢 於警詢證述一致,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106年3月14日及
106年4月19日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6年5月4日函文所附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同中心106年6月6日函文所附A女之心理諮商摘要書各1份、現場照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雲端檔案照片4張、被告與A女於臉書對話紀錄照片6張、搜索扣押(含刪除檔案)過程光碟1片、被告雲端硬碟檔案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調解筆錄、被告道歉信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確有以行動電話拍攝其與A女性交過程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犯行,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卷宗核閱可知,聲請人
於107年3月19日雖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並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A女、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相對人願意當庭書寫道歉信函交付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當庭收受無誤。聲請人願當庭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相對人如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如期履行,則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9號)。相對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方式將本件案件之相關內容向第三人轉述或公開散播,如有違反,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117頁),惟因其中係以附條件方式記載,無法確認被害人A女是否要撤回妨害秘密罪此部分之告訴,原審地方法院乃於107年6月27日傳喚被害人A女之告訴代理人到庭說明,並據告訴人代理人當庭陳明:「(問:本件被起訴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妨害秘密的話依照刑法第319條規定是告訴乃論,和解時是否有談到要撤回,還是沒有談到這個問題?)被害人希望鈞院審酌,她沒有想要撤回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原審因而就被告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未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理由中並敘明「考量被告業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A女,簽立道歉書,有本院調解筆錄、道歉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17頁、第118頁)」等語(見原審地方法院判決書第4頁),嗣被告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與A女成立調解,賠償100萬元,難謂小額賠償,A女取得上開款項後卻稱不願原諒被告,造成原審量刑與無和解並無二致,實有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判決理由中並敘及:「考量被告業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A女,簽立道歉書,有原審調解筆錄、道歉書各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且說明:「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不符合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且由本案被告竊錄其與A女之性交過程,當中A女屢屢哭泣,發出驚慌之聲音,但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參以A女確有顯著創傷徵候反應,有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心理諮商摘要書可憑,本案為典型強制性交案件,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尚難單憑被告與A女達成調解,遽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再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因而未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換言之,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均已就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詳予調查斟酌,並認定被告雖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但A女並無撤回妨害秘密罪此部分告訴之意思,且亦不願原諒被告,因而未就妨害秘密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或與另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併為緩刑之宣告。可認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對聲請人所指「原審107年3月19日調解筆錄」,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已為審酌判斷,並均引為本案量刑參考之依據,即與前開所述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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