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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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70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縣○○鄉○○村○○資源回收場,先觀察其內已四下無人後,即以磚塊破壞該處大門門鎖而進入該回收場,再以徒手竊取 李玲玉 所有、置放於辦公桌上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便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玲玉發現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玲玉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玲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7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6-25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的法定刑原係「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漏未為新舊法比較,然適用法律結果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安全開關或落地門、窗均屬之。經查,被告係持磚頭破壞門鎖後而侵入雄基資源回收場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李玲玉證述:我有將大門鎖頭上鎖良好等語相符(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確實係破壞雄基資源回收場的大門鎖頭安全設備,進入場內偷竊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持磚塊破壞門鎖行竊之行為,並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曾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
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下列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22日(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亦無因加重其刑造成其承受過重刑罰的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資源回收場內行竊,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得財物僅2000元,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前科,自應量處適當之刑度將被告隔絕社會,以達教化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罪,也想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的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罰金),被告構成累犯,最低應處有期徒刑7月,最高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僅係在法定最低刑度往上微加一月,客觀上並無過重疑慮。至於被告上訴狀聲稱想要賠償被害人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其是否真誠要賠償被害人,已值懷疑;另本院將被告上開賠償意願通知被害人,被害人亦未到庭,可見被害人亦無期待被告果能履行賠償義務;況且,縱被告果真於本院賠償被害人2000元,因原審對被告的量刑已經甚低,本院亦無往下調整刑度的可能。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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