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舒屏被告徐珮琦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 律師被告 張儀 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93號、
107年度偵字第20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儀凡 緩刑二年。
事實
一、徐珮琦、張儀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徐珮琦於民國107年7月25日9時許,向友人 梁庭睿 (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他人要還款給伊,需要借用1個沒有使用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該人匯款云云,致梁庭睿信以為真,而於10
7年7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徐珮琦,再由徐珮琦於翌日5時許,在前開地點交予張儀凡,嗣由張儀凡於107年7月31日前某時,以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惟並未實際獲得租金),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
7月31日以假冒網路賣家方式,先後撥打電話告知 徐毓英 、 方思涵 因網路購買物品而遭重覆扣款或誤刷云云,致徐毓英、方思涵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31日,分別將總計50970元(二筆各為29985元、20985元)、29989元之金額匯入梁庭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徐毓英、方思涵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毓英、方思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105頁,本院卷第70、80頁),核與證人梁庭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梁庭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另告訴人徐毓英、方思涵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有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及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梁庭睿)、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梁庭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徐毓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跨行轉帳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方思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照片5張、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梁庭睿)1份、被告徐珮琦與證人梁庭睿之LINE訊息紀錄照片3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資採認。綜上所述,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徐毓英、方思涵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時另外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主張: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
日起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準此,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將梁庭睿之金融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日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雖然外觀形式上該贓款係由梁庭睿取得,但實際上該款項是上開實際控制帳戶的不詳人士取得,則被告2人提供帳戶給詐欺歹徒的行為,已經導致該犯罪所得的實際去向、所在產生斷點,不易查明,足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之效果,實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反對論者認為洗錢犯罪之成立,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
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云云。然查,前置之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係獨立之二犯罪行為,徵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及相關立法理由,該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而仍須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該當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為斷。參以:被告徐珮琦於107年10月12日偵查中已坦承:(為何不提供你自己的帳戶?)我怕有問題,我跟張儀凡說,這會不會是洗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主觀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的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2人上開行為應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㈢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⒉本案被告2人雖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來路不明人士使
用,該帳戶最後淪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係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使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2人之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自無另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乃有不該,兼衡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深刻面對己非,且被告徐珮琦業與告訴人徐毓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徐毓英之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足認犯罪態度良好。又被告2人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2人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珮琦拘役50日、被告張儀凡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審又因被告徐珮琦未曾有犯罪前科,本次因一時貪圖不法
利益,致罹刑章,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徐珮琦已與告訴人徐毓英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徐毓英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原審法院因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因本件尚有告訴人方思涵尚未獲得賠償,為兼顧告訴人方思涵之權益,應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徐佩琦 應在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方思涵支付如其受詐騙金額之損害賠償。
㈢原審判決繼而又基於上開理由,敘明被告2人並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㈣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檢察官仍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應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然被告2人之行為應無成立洗錢罪的餘地,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因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張儀凡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本次因一時失慮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罪,顯見已有悔意。其次,被告張儀凡現罹重病,有其提出成大醫院門診預約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衡情被告張儀凡日後應會更珍愛人生、謹慎所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張儀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本案被害人徐毓英的損害,業經被告徐珮琦於原審賠償完畢,被害人方思涵的損害,亦經原審判決被告徐珮琦於緩刑期間內賠償,加上被告張儀凡因上開疾病,日後需長期治療,應已無法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且方思涵於原審判決後,亦有對被告2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方思涵的損害日後應能獲得賠償,本院爰不另於被告張儀凡的緩刑期間諭知相關的賠償義務。
七、被告徐珮琦因在原審有實際賠償被害人徐毓英,且日後緩刑期間仍有賠償另名被害人方思涵的負擔,因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較輕的刑度,被告張儀凡因未分擔賠償被害人的義務,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較重的刑度,被告張儀凡的刑度相較於被告徐珮琦而言,刑度重將近1倍,且一般人如留有「有期徒刑」的前科,在法律上的不利益,遠較於「拘役」重(例如:日後累犯的認定、緩刑的宣告等等),因此本院給予被告張儀凡上開未附履行條件的緩刑宣告,相對於被告徐珮琦而言,亦未違反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