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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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大社神龍店內,竊取貨架上之「提提研面膜」5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 林品淇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和解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代理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000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均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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