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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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62
2、81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同年7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1、3826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秋萍於民國110年1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主幼商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BLUEJEANS羽絨外套1件後,以其所有之藍色外套覆蓋遮掩,未結帳逕攜離店內而得手,恰為該店店長 王姿涵 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已發還)。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6日2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大社神龍店內,基於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提提研面膜」
5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已發還其中4片)藏放其大衣口袋內,未結帳逕行離開店內而得手,嗣經店員林品淇交班清點店內商品數量發現失竊,隨即通知店長及報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秋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秋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王姿涵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年1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林品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
0年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我犯罪時因為煩惱工作,且媽媽住院近2個月,要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用,於110年5月26日過世後,還要支付喪葬費,請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均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
①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部分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業據扣押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減輕。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自稱高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部分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代理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000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以上,經核原審均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判決均已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貧窮、勉持),顯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徒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呂建興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