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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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原告 葉彥君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被告 葉彥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同段851建號建物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乘以該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該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以及以原告就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乘以該建號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之計算結果(各該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761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
┌──┬──────────┬────┬─────┬──────┬────────┐│編號│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原告之應有部│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元/㎡)│分權利範圍│(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145│13,000│1/2│942,500元│││539-1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110年課稅現值│原告之應有部│原告可得受之利益│││851建號建物│(元)│分權利範圍│(新臺幣)│││(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街○○號)│922,200│1/2│46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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