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芳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9日1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光南大批發岡山門市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HelloKitty授權頸繩1條、Mine峰顯屏智能降躁真無線藍牙5.0耳機1組、INTOPIC藍牙5.0防水石墨烯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PantoneMicroUSB傳輸線1組、女蕾絲內褲2件、Type-CtoLightining3A傳輸線1組、冰絲無痕女內褲1件、莉婕告別 毛躁 順髮乳1罐、POWERBANK輕巧行動電源1顆(合計價值新臺幣415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舒啟富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退貨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均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均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