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經
原告核貸其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
視被告之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之借款動用額度,借款利
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9.7%計算,嗣後隨原
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有每期應繳付最低金額之約定,
被告如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前
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3年7月5日另簽定契約變
更約定書,增有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被告於92年1月
15日開始動撥使用借款額度,然被告現因未依約繳付每期
最低應繳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9日止,共積
欠原告借款14663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變更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貸放明細表、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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