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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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被告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孟寰 被告 呂慶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打狗酒業公司)邀同被告呂孟寰、呂慶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至10
8年4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1.91%,計為年利率3%,嗣隨土地銀行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共同簽立借據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108年4月27日到期未依約向原告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223,9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呂孟寰、呂慶世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賬戶查詢單、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卷頁13至34、37至51),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2,87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家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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