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軍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慶龍前係軍人,任職於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第三連(民國88年10月23日入伍,經撤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部隊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第
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而該項無效之處分,雖無待撤銷始失其效力;然不起訴之全文,係屬顯然錯誤,則為無可爭辯之事實。為免滋誤會,且便於審判中繼續行使檢察職權起見,則無論有無聲請再議,檢察官對於此項顯然錯誤之無效表示,一經發見,自仍得隨時予以撤銷(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當然。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上開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所犯如前開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36號偵查,經被告同意前往花蓮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轉介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之評估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且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二)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三)應依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且採尿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8年
1月8日以107年度軍上職議字第3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而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9年7月7日為止,以上諸情,有該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及107年12月20日,至國軍花蓮
總醫院接受治療並採驗尿液,因其採驗尿液送檢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是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於108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軍撤緩毒偵字第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
(三)惟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8日
至109年7月7日,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憑以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之採驗尿液日期卻為107年12月13日及107年12月20日,是以,被告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何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行為,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憑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應認原緩起訴處分尚未合法撤銷。而檢察官於108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軍撤緩毒偵第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斯時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屆滿日為109年7月7日),是本案原緩起訴處分視同未經撤銷,該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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