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誌指定辯護人劉家榮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61號、第1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進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進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張耀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誌先於民國106年(原審誤載為105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頭」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所示製毒手冊(編號100)、工具及原料,另於同年月10日向不知情之 楊坤龍 ,以每月22,000元租金,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廠房(下稱前開廠房),並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雇用「張耀」擔任助手,逕依前開製毒手冊所載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
嗣於106年7月18日為警前往吳進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75號住處查獲其本人,再經其同意帶同員警至前開廠房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物品前由查獲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毒品成分,業據該局出具106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75403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
154頁至第159頁,下稱前開鑑定書),此等證據方法既係受託機關依檢察官概括授權實施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進誌(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第46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63頁背面),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10頁至第136頁),又其中附表編號8-2、10、19-4、28、36、52、59、91、99、99-1等器具內容物,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情如附表所載,足徵被告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既遂階段無訛,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於107年9月5日具狀請求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792號卷宗,以證明被告在警方到場後,即自願同意警方之搜索,並坦承持有及製造毒品之犯行,堪信被告似於警方未掌握確切情資之際,即自白犯罪,應有自首之適用,為此請求調閱該卷宗,確認警方跟監蒐證之狀況,以釐清本案是否有自首適用云云;然上開證據調查,業經辯護人於本院107年9月11日審理時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60頁),不再主張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且本院調取該卷宗經審閱結果,該案並未拘提到該案被告 張簡銘豪 ,該案嗣經檢察官簽結,難認該案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法從該卷宗之任何資料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核此敘明。
二、論罪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核被告吳進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至本件尚無從證明其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構成要件,遂不生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又被告與綽號「張耀」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其他犯罪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本件被告雖製造第三級毒品已達既遂之程度,扣案之製毒器具甚多,但製成愷他命之數量甚微,且為液體狀態,詳如附表所載,猶未符合一般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量處最低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遂再依刑法第59條及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因貪圖高額報酬,試圖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售他人施用,已屬不該;又近年國內毒品濫用情形日益嚴重,不僅施用毒品人口增加,且施用者之年齡也有逐漸下降之趨勢,為此,政府除多次對外宣示掃盪毒品犯罪之決心,民眾亦多深切期盼司法機關勿輕縱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冀望能有效遏阻毒品之危害;又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屬重罪,且扣案之半成品數量頗多,自難謂有符合宣告緩刑之情形,原審僅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遽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此部分量刑判斷,實有過度輕縱被告之情,難謂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另上訴指摘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但本院認為被告製成愷他命成品之數量甚微,且仍為液體狀態,猶未符合一般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已詳前所述,況被告因製造 該愷 他命結果仍無法供施用,因而放棄未再繼續製造加工,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原審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檢察官該部分上訴,則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宣告緩刑不當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微,亦未達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抑或任何對外流通之舉,堪信犯罪危害尚非重大,且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案發後亦坦承全部犯行且配合員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高中肄業、平日以協助家中送貨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五、沒收部分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業據被告自承均係其向綽號「牛頭」購入、作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1頁、第66頁),且其中附表編號8-2、10、19-4、28、36、52、59、91、99、99-1等器具內容物,因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冰箱1台│├───┼─────────────────────────────┤│2│不明液體1桶(內容物為深褐色液體,驗得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原始淨重2468公克,純質淨重│││1061.24公克)│├───┼─────────────────────────────┤│3│燒杯1個│├───┼─────────────────────────────┤│4│漏斗1個│├───┼─────────────────────────────┤│5│溫度計10支│├───┼─────────────────────────────┤│6│攪拌棒3支│├───┼─────────────────────────────┤│6-1│試紙1盒│├───┼─────────────────────────────┤│7│冷凝管4支│├───┼─────────────────────────────┤│8-1│單孔燒瓶2個│├───┼─────────────────────────────┤│8-2│雙孔燒瓶1個(內容物為淡黃色液體,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餘約9.47公克)│├───┼─────────────────────────────┤│8-3│玻璃輸送管1組│├───┼─────────────────────────────┤│8-4│玻璃燒杯2個│├───┼─────────────────────────────┤│9│氨水31瓶(驗得Hydrochloricacid〈非毒品〉成分)│├───┼─────────────────────────────┤│9-1│氨水14瓶│├───┼─────────────────────────────┤│10│不明液體1瓶(內容物為褐色液體及沈澱物,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餘約4.33公克)│├───┼─────────────────────────────┤│11│氨水4瓶│├───┼─────────────────────────────┤│12│疑似鹽酸4瓶│├───┼─────────────────────────────┤│13│不明液體1桶(驗得Ethylbenzoate〈非毒品〉成分)│├───┼─────────────────────────────┤│14│乙醇30瓶(驗得Methanol及Ethanol〈非毒品〉成分)│├───┼─────────────────────────────┤│15│刮刀5支│├───┼─────────────────────────────┤│16│氫氧化鈉40瓶│├───┼─────────────────────────────┤│17│丙酮17桶(驗得Acetone〈非毒品〉成分)│├───┼─────────────────────────────┤│18│變壓器1個│├───┼─────────────────────────────┤│19-1│量筒4個│├───┼─────────────────────────────┤│19-2│塑膠漏斗1個│├───┼─────────────────────────────┤│19-3│濾紙1盒│├───┼─────────────────────────────┤│19-4│側管燒杯1個(內容物為淡褐色液體,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驗後餘約│││12.79公克)│├───┼─────────────────────────────┤│19-5│鏟子2支│├───┼─────────────────────────────┤│19-6│陶瓷漏斗2個│├───┼─────────────────────────────┤│19-7│壓力計1支│├───┼─────────────────────────────┤│19-8│試紙1盒│├───┼─────────────────────────────┤│20│排風扇2只│├───┼─────────────────────────────┤│21│鍋子6個│├───┼─────────────────────────────┤│22│塑膠盤子5個│├───┼─────────────────────────────┤│23│金屬攪拌棒1支│├───┼─────────────────────────────┤│24│小電扇1支│├───┼─────────────────────────────┤│25│大電扇1支│├───┼─────────────────────────────┤│26│塑膠水桶19個│├───┼─────────────────────────────┤│27-1│數位溫度計1支│├───┼─────────────────────────────┤│27-2│卡式瓦斯爐1個│├───┼─────────────────────────────┤│27-3│果汁機1台│├───┼─────────────────────────────┤│28│側管燒杯2個(內容物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餘約5.47│││公克)│├───┼─────────────────────────────┤│28-1│活性碳2包│├───┼─────────────────────────────┤│29│淨水器1組│├───┼─────────────────────────────┤│29-1│電子秤1台│├───┼─────────────────────────────┤│29-2│過濾器1台│├───┼─────────────────────────────┤│30│脫漿機1台│├───┼─────────────────────────────┤│31│馬達1個│├───┼─────────────────────────────┤│31-1│電子秤1台│├───┼─────────────────────────────┤│32│濾網2個│├───┼─────────────────────────────┤│33│濾網1個│├───┼─────────────────────────────┤│34│脫漿機1台│├───┼─────────────────────────────┤│35-1│濾網7個│├───┼─────────────────────────────┤│35-2│排風扇2台│├───┼─────────────────────────────┤│35-3│石棉網4個│├───┼─────────────────────────────┤│36│燒杯3個(內容物為淡褐色液體,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驗後餘約7.81│││公克)│├───┼─────────────────────────────┤│37│陶瓷漏斗1個│├───┼─────────────────────────────┤│38│電子秤1台│├───┼─────────────────────────────┤│39│陶瓷漏斗1個│├───┼─────────────────────────────┤│40│活性碳4包│├───┼─────────────────────────────┤│41│陶瓷漏斗1個│├───┼─────────────────────────────┤│42│快速爐5個│├───┼─────────────────────────────┤│43│高級精鹽1包│├───┼─────────────────────────────┤│43-1│夾鏈袋4包│├───┼─────────────────────────────┤│44│快速爐4個│├───┼─────────────────────────────┤│45│夾鏈袋3包│├───┼─────────────────────────────┤│46│塑膠盤7個│├───┼─────────────────────────────┤│47│瓦斯桶2支│├───┼─────────────────────────────┤│48│壓力計2支│├───┼─────────────────────────────┤│49│濾紙1包│├───┼─────────────────────────────┤│50│側管燒瓶1個│├───┼─────────────────────────────┤│51│鐵裝漏斗1個│├───┼─────────────────────────────┤│52│側管燒瓶1個(內容物為淡褐色液體,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餘約5.67公克)│├───┼─────────────────────────────┤│53│濾水器1組│├───┼─────────────────────────────┤│54-1│乙醚1瓶│├───┼─────────────────────────────┤│54-2│四氫夫喃1瓶│├───┼─────────────────────────────┤│54-3│疑似碘2瓶(驗得Iodine碘〈非毒品〉成分)│├───┼─────────────────────────────┤│54-4│疑似紅磷1瓶(驗得Phosphorus磷〈非毒品〉成分)│├───┼─────────────────────────────┤│55│加熱器1台│├───┼─────────────────────────────┤│56│抽濾管3支│├───┼─────────────────────────────┤│57│鏟子5支│├───┼─────────────────────────────┤│58│機油3瓶│├───┼─────────────────────────────┤│59│殘渣1桶(內容物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餘約8.9公克)│├───┼─────────────────────────────┤│60│抽風機1台│├───┼─────────────────────────────┤│61│陶瓷漏斗1個│├───┼─────────────────────────────┤│61-1│側管燒瓶1個│├───┼─────────────────────────────┤│62│脫水機1台│├───┼─────────────────────────────┤│63│鐵裝漏斗1個│├───┼─────────────────────────────┤│64│塑膠漏斗1個│├───┼─────────────────────────────┤│65│洗衣機1台(未扣案)│├───┼─────────────────────────────┤│66│攪拌機1台(內容物為透明液體,驗得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驗後餘約13.8公克)│├───┼─────────────────────────────┤│67│馬達5部│├───┼─────────────────────────────┤│68│疑似一甲胺1桶(內容物為深褐色液體,驗得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原始淨重56公克,純質淨重│││31.92公克)│├───┼─────────────────────────────┤│69│噴霧器1支│├───┼─────────────────────────────┤│69-1│噴霧器1支│├───┼─────────────────────────────┤│70│燒瓶支架1個│├───┼─────────────────────────────┤│71│水浴機1台│├───┼─────────────────────────────┤│72│氨水2瓶│├───┼─────────────────────────────┤│73│活性碳1包│├───┼─────────────────────────────┤│74│乙二醇1桶(驗得Methanol及Ethyleneglycol〈非毒品〉成分)│├───┼─────────────────────────────┤│75│脫漿機1台│├───┼─────────────────────────────┤│76│1000ML燒瓶1個│├───┼─────────────────────────────┤│76-1│濾網1個│├───┼─────────────────────────────┤│77│3000ML側孔燒瓶1個│├───┼─────────────────────────────┤│78│攪拌棒1支│├───┼─────────────────────────────┤│79│200ML燒杯1個│├───┼─────────────────────────────┤│80│電子秤1個│├───┼─────────────────────────────┤│81│3000ML側孔燒瓶1個(內容物為淡褐色液體,驗得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驗後餘約9.77公克)│├───┼─────────────────────────────┤│81-1│陶瓷漏斗1個│├───┼─────────────────────────────┤│82│馬達1個│├───┼─────────────────────────────┤│83│1000ML燒杯1個│├───┼─────────────────────────────┤│84│鹽酸1瓶│├───┼─────────────────────────────┤│85│硫酸2瓶│├───┼─────────────────────────────┤│86│濾紙1包│├───┼─────────────────────────────┤│87│電磁爐1個│├───┼─────────────────────────────┤│88│排風扇2個│├───┼─────────────────────────────┤│89│不明液體1桶(內容物為褐色液體,驗得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驗後餘約14.03公克)│├───┼─────────────────────────────┤│90│氣體過濾瓶1組│├───┼─────────────────────────────┤│90-1│三孔燒瓶1個│├───┼─────────────────────────────┤│90-2│3000ML燒杯1個│├───┼─────────────────────────────┤│90-3│50000ML量杯1個│├───┼─────────────────────────────┤│91│量杯1個(內容物為淡黃色物質,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驗後餘約0.07│││公克)│├───┼─────────────────────────────┤│91-1│攪拌棒1支│├───┼─────────────────────────────┤│92│冷凝管1個│├───┼─────────────────────────────┤│92-1│冷凝管1個│├───┼─────────────────────────────┤│92-2│分液漏斗1個│├───┼─────────────────────────────┤│93│綠色漏斗1個(內容物為黃色液體,驗得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驗後餘約4.16公克)│├───┼─────────────────────────────┤│94│白色整理箱1個│├───┼─────────────────────────────┤│94-1│顆粒吸附泡棉7包│├───┼─────────────────────────────┤│95│電鑽1支│├───┼─────────────────────────────┤│96│甲胺5瓶│├───┼─────────────────────────────┤│97│防毒面具1個│├───┼─────────────────────────────┤│98│不明液體1杯(內容物為深棕色液體,驗得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鹽酸羥亞胺」成分;驗後餘約15│││.59公克)│├───┼─────────────────────────────┤│99│鐵盤1個(內容物為透明液體,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餘約6.09公克)│├───┼─────────────────────────────┤│99-1│刮刀1支(內容物為透明液體,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餘約7.59公克)│├───┼─────────────────────────────┤│100│製毒手冊1本│├───┼─────────────────────────────┤│101│不明液體3瓶(驗得Methylamine〈非毒品〉成分)│├───┼─────────────────────────────┤│101-1│5000ML側孔燒瓶1個│├───┼─────────────────────────────┤│101-2│鋁箔紙1卷│├───┼─────────────────────────────┤│101-3│防毒面具1個│├───┼─────────────────────────────┤│102│不明液體1桶(驗得Ethylbenzoate〈非毒品〉成分)│├───┼─────────────────────────────┤│103│疑似酒精1桶(驗得Tetrahydrofuran〈非毒品〉成分)│├───┼─────────────────────────────┤│104│排風扇1個│├───┼─────────────────────────────┤│105│防毒面具1個│├───┼─────────────────────────────┤│106│不明液體1桶(驗得Ethanol〈非毒品〉成分)│├───┼─────────────────────────────┤│107│濾水器1個│├───┼─────────────────────────────┤│108│2000ML燒杯1個│├───┼─────────────────────────────┤│109│酸鹼試紙1包│├───┼─────────────────────────────┤│110│200ML燒杯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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