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春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春輝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酒駕,酒測值0.25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道路,非無可議;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自承擔任油漆工,有正當工作,尚稱安分守己,是以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上開情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並記取本次經驗,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47號被告余春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春輝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8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河北二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對余春輝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春輝固然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是工作時使用虹牌水泥漆,有摻甲苯,伊吸食到甲苯,工作地點都是密閉式,伊又沒有戴口罩,所以酒精濃度測試值才會這麼高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再者,被告雖辯稱因吸入甲苯導致呼氣中酒精濃度過高,惟另案被告 潘枝財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案件審理時,亦持相同辯解,經該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後,該醫院以北總內字第0920025276號函覆:「就長時間暴露在油漆,是否導致呼氣酒精濃度假性升高及其升高幅度,目前並無相關報告,但油漆之成分為樹脂、油、生漆、顏料、助劑及甲苯、二甲苯、丙酮、甲醇等溶劑,並不含有酒精(即乙醇),是縱在室內施作油漆,若未服用含酒精之飲料或食品,並不會導致呼氣酒精濃度升高;又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係以單波長紅外線分析,油漆中之丙酮確有可能造成干擾而使呼氣酒精濃度假性升高,惟應限於食入大量酮類溶劑始能造成,若僅吸入或皮膚接觸含酮類之溶劑,目前亦無相關研究報告,在僅吸入或皮膚接觸含酮類溶劑狀況,縱有部分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可能性,其影響幅度亦不大」,有該判決書可考。從而,被告此一辯解,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