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星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星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後,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暨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被告洪星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星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6年8月28日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刑確定,末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悛悔,於108年8月9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之某工地飲用啤酒6罐,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瑞皇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花蓮,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南下車道156.3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洪星宇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星宇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查無資料)及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有1次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危險性甚高,且刑罰感知力薄弱,請審酌被告無視用路人之安全,對於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