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佟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澍林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9萬6,238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裁定請其於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2、84頁)。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抗告人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迄至108年1月18日,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資證明(見原法院卷第94、95頁),其起訴自不合法。原法院於108年1月18日依據首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謂前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不當,其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法院應停止補費裁定之執行,即刻進行訴訟程序云云,與法不合,要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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