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涂雅雯 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榮輝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對於本院於108年2月26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法律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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