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順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順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案號:100年度執緩字第64號),經本院於以100年花交簡字第108號(偵查案號:100年偵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顯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藍順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指定自101年4月11日至100年10月10日止應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經受刑人以服兵役因素,聲請延長期限至
101年10月10日獲准,嗣經檢察官指定其向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報到,並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指定之義務時數80小時,然受刑人屆期僅履行5小時而未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各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筆錄、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花檢慶護陸字第15015號函、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延長聲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至
101年10月10日前未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足認其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重大,顯未珍惜緩刑之寬典,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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