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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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鴻
秦乃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之器械,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甲○○、乙○○與少年陳○邦(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共犯本案竊盜罪,少年陳○邦行為時已年滿14歲,非無責任能力之人,而被告乙○○當時係為把風行為,亦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之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陳○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2人雖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2人行為時均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道取財以滿足所需,因一時貪念,隨意竊取他人之物,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所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重,並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2人均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7、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同案少年陳○邦所有一節,業經被告2人及同案少年陳○邦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1、13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陳○○(按:即同案少年陳○邦)從他AN7-125重型機車中拿出十字起子原本打算用來拆空氣濾淨器,但因本來就鬆掉,就沒有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頁),被告甲○○則承稱:「陳○○有拿出1支十字起子出來,原本打算拆F39-817重型機車上的零件,沒有想道空氣濾淨器自己掉下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頁),是以,益見扣案之螺絲起子為共犯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甚明,依前揭決議意旨所揭櫫之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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