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建華 被告 高秀珠 Ciyuk.被告 李逸蓁 即 李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第三人 李文中 即 李祐韋 (高秀珠兒子)偕被告高秀珠於94年II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詎料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597,198元。
(二)被告為免因其債務問題,致使名下之不動產遭原告執行,逕於95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683、686、704、818地號土地設定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逸蓁即李怡貞。
(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l13條之規定,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高秀珠、李逸蓁就被告高秀珠所有之座落花蓮縣○○鄉○○段第683、686、704、818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04月18日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新台幣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李逸蓁即李怡貞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被告高秀珠所有之上揭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04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李逸蓁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62年台上字第2609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無債權而虛偽設定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主張確認被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信其為真,揆諸首揭判例,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本院所發之債權憑證,上載「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700,000元,其中之597,198元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卷第15頁),足證原告係自95年5月3日起始取得系爭債權,而被告等係於95年4月18日在坐落花蓮縣○○鄉○○段第683、686、704、818地號土地設定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謄本在卷足憑(見卷第4-11頁),是被告設定抵押權時,原告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主張對被告等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及塗銷,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1、確認被告高秀珠、李逸蓁就被告高秀珠所有之座落花蓮縣○○鄉○○段第683、686、704、818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04月18日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新台幣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李逸蓁即李怡貞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備位請求:1、被告間就被告高秀珠所有之上揭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04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李逸蓁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