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BeaulacM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民國96年5月8日所製發之違規通知逕行舉發單(單號:1B48796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至於違反該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始由警察機關處罰。
再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如不服該條例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BeaulacMario( 黑晨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8日11時37分,在臺北市○○○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即對於當日該交通分隊所製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1B487962)上所載交通違規事實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件管轄之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予以處罰,受處分人如對該裁罰結果仍有不服,始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聲明異議,尚不得逕憑警察機關所開立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循此行政程序救濟。
三、經本院就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是否已對受處分人正式開單告發乙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固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覆函:確有針對「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號1B487962)正式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AB0000000)告發,並已以大宗掛號(掛號號碼100920)送達與駕駛人等語,此有該局96年6月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631649100號函、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大宗掛號執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就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業經裁決乙節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據該站覆稱:有關BeaulacMario所有KYR-079號車之違規通知單(單號:AB0000000),目前尚未裁決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6年6月1日中監豐字第0960008541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既尚未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率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首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