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証據欄補充記載証據「上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處。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6月16日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之宣告,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