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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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紘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續字第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紘謙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紘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紘謙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卷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4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彭晏玲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續字第3號被告葉紘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紘謙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直行,適亦有在劃設有中央分向線限制線之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彭晏玲,違規步行穿越新農街車道,葉紘謙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彭晏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開放性粉碎性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左小腿與左眼瞼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彭晏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紘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彭晏玲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彭晏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步行於上址並有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及車輛照片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證明告訴人步行於上址,並有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8185號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現場速限為50公里/小時。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時之行駛之時速為50公里至60公里之間,顯已超速行駛。
復酌肇事當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無礙,應能確切掌握路上來往人車之動態,是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超速直行,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