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聲請人 黃可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睿濠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睿濠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不得僅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第三人 林碧妝 ,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