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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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羿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羿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羿如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該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文成街口時遂自撞路旁由 吳驊佑 所停放之ACF-8308號自小客車摔倒。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抽取蘇羿如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2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2),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蘇羿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安泰醫院檢驗報告單,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2MG/DL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被告於飲酒後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2,已逾法定標準值5倍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自撞他人停放之自小客車,足認被告騎車時酒醉情形嚴重,除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亦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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