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勇成
潘永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盧勇成從事氣球裝飾業,需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氣球,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砂尾路與砂尾路外環道路三岔路口,左轉往大光路行駛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潘永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楊湘君 ,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直行,因而撞擊被告即告訴人盧勇成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被告即告訴人潘永駿因此受有右側肩關節扭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盧勇成因此受有右眼瞼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勇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潘永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盧勇成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潘永駿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雙方已達成調解,並均經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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