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6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6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267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認有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之必要,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通知提出,債權人於96年9月3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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