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纖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謝再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明知其所經營之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於94年7月間即有退票紀錄,且財務狀況不佳,仍於94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原紗,並一再保證所簽發之貨款支票絕對兌現,致原告相信其承諾與保證,而出售價值達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之原紗予偉傑公司。惟被告一再央求原告暫緩提示,原告遂遲至95年10月17日方提示支票,卻因該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偉傑公司並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間被告雖曾委請律師發函表示95年9月間即可處理完畢國外資產清償債務,然屆期毫無音訊,迄今仍未清償貨款。是核被告所為,顯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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