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振坤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普通重型機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犯行,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其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又無其它類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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