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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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7
8號、第297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喬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喬家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未有人居住「好品味牛排店」商店前,趁該店鐵門半開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周菱貞 所有,置放在店內桌上之皮包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4年8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未有人居住「好客雞肉飯」商店前,見店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內廚房(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王柏云 所有吊掛在靠近廚房牆壁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三星廠牌A5型號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嗣經周菱貞、王柏云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菱貞、王柏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喬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菱貞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王柏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北市○○區○○○路○○號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內外及道路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告訴人2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且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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