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顯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664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顯傑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顯傑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緣 劉明德 因魏顯傑所飼養之小狗在劉明德居住處前便溺乙事,於104年6月12日晚上9時許,,至魏顯傑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27之居處質問魏顯傑,詎魏顯傑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柄(未扣案)揮打劉明德頭部,致劉明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經劉明德於104年6月12日報警處理並提出本案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魏顯傑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黃嫦娥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受告訴人指責,竟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之外觀皮肉傷,傷勢非重,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掃把柄,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陳稱:該掃把柄非其所有,是在門邊隨便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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