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102年苗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44號原告 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彭若鈞 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 游禮文 被告 邱景德
杜 李秀霞 鄭 李綉桃 李枝銘 李枝國 梁 邱初子 陳 邱美娥 邱瑞娥 即 高瑞娥 邱賢正 黃 邱嫦娥 邱賢昌 陳寶玉 陳榮富 陳寶月 陳榮財 陳榮福 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元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邱景德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3,867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在案。嗣原告為求債權之回收,於多次執行無效果後,依稅捐稽徵法調查被告邱景德之國稅資料時,發覺其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61年3月23日(登記日期為96年10月25日)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物,惟債務人因公同共有權利所有之公同共有物,仍須經協議或裁判分割為一般之共有型態後,始得為執行標的。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等間迄未能協議分割。又原告數次聲請對被告邱景德強制執行未果,則原告為求債之保全,代位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非無據,且屬最後手段。另系爭土地係不動產,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亦無獨厚任一繼承人之情形,則其分割方法依被告等間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別登記為共有,應屬公平。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景德積欠其本金373,86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被告邱景德等1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但迄未辦理分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月90執武字第3801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6至8頁、第13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邱景德之繼承登記文件核閱無誤,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6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李元和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1至109頁),故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邱景德之債權未獲清償,前經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邱景德之被繼承人李元和業已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邱景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清償債權。另查: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為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使執行法院得對被告邱景德所分得部分予以執行,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又被告邱景德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仍未獲足額清償,堪認已無力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被告邱景德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邱景德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元和於61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 李杜來富 、 李林愛香 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伍女李秀嬌已出養予訴外人 范金水 ,養女王 郭彩娥 於繼承開始前即終止收養,故渠等就李元和之遺產均無繼承權,則其遺產由其長女即訴外人 邱李銀 、次女即被告 杜李秀霞 、叁女即被告鄭李綉桃、肆女即訴外人 陳李秀梅 、養子即被告李枝銘、長子即被告李枝國等6人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惟訴外人邱李銀於59年7月4日即繼承開始前業已死亡,其應繼分6分之1,由其子女即被告 梁邱初子 、陳邱美娥、邱瑞娥即高瑞娥、邱賢正、黃邱嫦娥、邱賢昌及訴外人 邱國雄 代位繼承,各取得應繼分42分之1(其餘子女即訴外人 江民雄 、鍾文英、 邱賢達 、 邱賢忠 則分別因出養,或已死亡且無子嗣,而無繼承權)。另訴外人邱國雄於88年4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42分之1,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簡麗華、邱景德繼承,各取得應繼分84分之1(其餘子女即訴外人 邱景恒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無子嗣,而無繼承權)。又訴外人陳李秀梅於74年3月27日即繼承開始後死亡,其應繼分6分之1,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寶玉、陳榮富、陳寶月、陳榮財、陳榮福繼承,各取得應繼分30分之1(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國蔥 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其子女即訴外人 陳寶貴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無子嗣,均無繼承權),此有李元和之繼承系統表、上述被告及訴外人之戶籍謄本、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終止收養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6至109頁)。核被告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元和之遺產應依被告所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核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苗栗縣○○鎮○○段│(平方公尺)││├──┼───────────┼──────┼────────┤│1│118│1184.24│1/3│├──┼───────────┼──────┼────────┤│2│120│165.01│1/3│├──┼───────────┼──────┼────────┤│3│125│819.16│1/3│├──┼───────────┼──────┼────────┤│4│126│932│1/3│├──┼───────────┼──────┼────────┤│5│1008│535.30│1/3│├──┼───────────┼──────┼────────┤│6│1081│46.54│1/3│└──┴───────────┴──────┴────────┘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之比例│├─────┼───────┤│邱景德│84分之1│├─────┼───────┤│杜李秀霞│6分之1│├─────┼───────┤│鄭李綉桃│6分之1│├─────┼───────┤│李枝銘│6分之1│├─────┼───────┤│李枝國│6分之1│├─────┼───────┤│梁邱初子│42分之1│├─────┼───────┤│陳邱美娥│42分之1│├─────┼───────┤│邱瑞娥即│42分之1││高瑞娥││├─────┼───────┤│邱賢正│42分之1│├─────┼───────┤│黃邱嫦娥│42分之1│├─────┼───────┤│邱賢昌│42分之1│├─────┼───────┤│陳寶玉│30分之1│├─────┼───────┤│陳榮富│30分之1│├─────┼───────┤│陳寶月│30分之1│├─────┼───────┤│陳榮財│30分之1│├─────┼───────┤│陳榮福│30分之1│├─────┼───────┤│簡麗華│8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