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新元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新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新元考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 林永暉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區○○○路與富國路口時(明誠二路為幹線道,於該交岔口之號誌時為閃光黃燈;富國路為支線道,於該交岔口之號誌時則係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新元竟未遵守明誠二路當時為「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小心慢行指示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劉晴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劉晴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再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甲、乙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劉晴因而受有軀幹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蔡新元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甲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晴所駕駛之乙車撞擊,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軀幹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係閃紅燈本應禮讓伊先行,況伊行經該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已通過富國路之中心線,始遭告訴人高速撞擊,故伊無過失等語。經查:
ꆼ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上
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口,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ꆼ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者,應予科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本即規定明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計程車行經前述路段,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若能注意遵守前述規定,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有減速,並且已通過富國路中心線始遭告訴人高速撞擊,故伊無過失云云,惟查以車禍發生當時狀況,若被告確有依照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且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高速駕駛,則被告理應能察覺告訴人之車輛由其左方駛來,然被告於肇事前未能察覺乙車,故並無煞車乙節,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紙可佐,是縱告訴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情形,然若被告確已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當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辯稱已有減速慢行云云,已難採信。再依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行駛於明誠二路之外側車道,告訴人係行駛於富國路之內側車道,倘被告之車頭已行駛過富國路之中心線,則其所駕駛之甲車應係左側車身遭告訴人之乙車撞擊,然甲、乙兩車均係車頭遭撞擊,此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益徵被告辯稱已駛過富國路之中心線云云,不足採信。
ꆼ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地987號及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之部分)亦同此認定。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是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軀幹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ꆼ綜上,本案被告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軀幹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且主動報案,嗣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甲車之駕駛人,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乘車載客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按道路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復酌量告訴人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稱車行也有與告訴人聯絡,但告訴人均不願意等情,尚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因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致告訴人受有軀幹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鉅;並審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復參被告於已有30年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係並非故意犯罪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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