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宗榮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榮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已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
4號意旨可供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8月。││││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2日│102年11月22日│102年06月30日│103年01月12日10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調偵│高雄地檢103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第5365號│第5365號│字第990號、偵字第64│字第990號、偵字第64│││││71號、毒偵字第1366號│71號、毒偵字第1366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10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5月08日│103年05月08日│103年06月12日│103年06月12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10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5月08日│103年05月08日│103年07月16日│103年07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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