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舞
紀玫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78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鳳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玫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鳳舞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富聯網投注站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僱用紀玫姍幫忙事務。詎王鳳舞與紀玫姍,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鳳舞提供上開彩券行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聚眾賭博,並由紀玫姍收款、協助客人簽單。其賭法採港式六合彩,「二星」80元賠率5700元、「三星」70元賠率5萬7000元、「四星」70元賠率75萬元之方式,由賭客簽選號碼。嗣於102年9月12日1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蔡○煌(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甫在前述簽賭站向紀玫姍簽注完成並繳畢810元簽注金,旋經員警當場查獲,並自蔡○煌身上起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及六合彩簽單收據各1張;另自紀玫姍處扣得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存根聯1張、賭資810元及六合彩空白簽單1本,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ꆼ被告王鳳舞、紀玫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ꆼ證人賭客蔡○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ꆼ查被告王鳳舞、紀玫姍於營利之意圖,將上開彩券行供為不
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王鳳舞、紀玫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王鳳舞、紀玫姍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2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ꆼ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
,使人沈迷忘返,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以此方式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王鳳舞為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紀玫姍則係受被告王鳳舞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15
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2人本已依檢察官先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分別向國庫給付2萬元、5仟元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2張在卷可按。並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暨被告王鳳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投注站負責人,被告紀玫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彩券行店員(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及其收據暨存根聯,既具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進而憑之領取賭金(彩金)使用之性質,經核係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鳳舞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81
0元,則係向賭客所收取之簽注金,為被告2人犯本案所得之物等情,均據被告紀玫姍及證人蔡○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賭資│新臺幣│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810元│物│├──┼────────┼───┼───────────┤│2│六合彩簽單│1張│蔡○煌簽注之簽單,由蔡│││││ 裕煌 交予員警查扣│├──┼────────┼───┼───────────┤│3│六合彩簽單收據(│1張│蔡○煌簽注之簽單收據,│││編號033957)││由蔡○煌交予員警查扣│├──┼────────┼───┼───────────┤│4│六合彩簽單存根聯│1張│蔡○煌簽注後,被告之簽│││(編號033957)││單存根聯,由紀玫姍交予│││││員警查扣│├──┼────────┼───┼───────────┤│5│六合彩空白簽單│1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