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利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友利為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同案被告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70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間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綽號「 小柯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綽號「小柯」成年男子安排邱○○於民國89年7月7日赴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與被告見面,並於同月14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民政局,與被告辦理假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隨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邱○○於89年8月7日持前述大陸地區所取得之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所核發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先至高雄市 苓雅 區戶政事務所,明知所填具被告為邱○○配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內容不實,仍據以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邱○○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均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陳友利),邱○○再於同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亦將被告為邱○○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戶籍資料管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邱○○隨即於同年8月2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佯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邱○○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及說明書、委託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89年7月1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記載同意核發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自入境之日起3個月內有效之大陸來臺探病奔喪證,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關於戶籍資料管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於89年10月3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大飯店000號房內從事賣淫工作而遭警臨檢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關於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均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時間為89年8月7日至89年8月29日,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
2項、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文ꆼ參照)。經查:
ꆼ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所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
6月。ꆼ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8月29日。檢察官係於89年10
月31日開始偵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534號偵查卷第1頁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日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1年3月26日發布通緝(見本院79年3月26日高貴刑樂緝字第311號通緝書稿,見本院90年訴字第2429號卷第42頁),共計1年4月又26日,此時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時效停止進行。另,自90年9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0年10月1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見同上本院卷第1頁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之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前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計有13日應予扣除。
ꆼ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9年8月29日起算,
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12年6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1年4月又26日,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13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7月12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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