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90年度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6月7日對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90年度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110年7月2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於110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或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未附具證據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既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有明文。惟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故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