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乃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乃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乃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9款前段亦有規定。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雖曾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應執行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在卷可稽。然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犯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行為時間相近,其接二連三再犯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10,000元。有│金新臺幣25,000元。有│││折算一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21日│109年7月13日│109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2937號│字第2494號│字第365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575│109年度交簡字第2236│109年度交簡字第311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12日│109年08月27日│109年12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575│109年度交簡字第2236│109年度交簡字第3119││判決││號│號│號││├────┼──────────┼──────────┼──────────┤││判決│109年11月21日│109年11月18日│110年0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9958號│第10082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0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0年度││││執更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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