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道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2743號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文道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道因罹有器質性精神病,認知功能缺損,自我照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均不足,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為下列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王俊宏 所有之腳踏車1部(21段變速,外觀有紫銀色噴漆)放置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竊取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15時20分,楊文道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發現該車為失竊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上訴人即被告楊文道(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1頁),核與證人王俊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26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5月8日車禍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臉部多處骨折等情形,107年10月2日起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迄今,目前領有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109年5月12日鑑定,障礙等級:極重度);被告車禍後導致「器質性精神病」,有自我照護能力差、認知功能缺損及衝動控制差等症狀,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拿取他人腳踏車之竊盜行為時(下稱前案),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仍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器質性精神病的功能退化具不可逆性,無法藉由醫學治療改善認知功能,僅能減緩退化,是被告衝動控制差,仍有再犯之風險,建議在身上放置標示有家人連絡方式的識別物,以方便旁人隨時與家人聯絡,並建議家屬替被告申請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09年11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5830號函檢送被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據上可知,本院於前案審理時,以被告於前案竊盜時(108年10月11日)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據而予以減輕其刑,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本院審酌本案(即109年4月25日),距離前案(108年10月11日),雖相隔半年,惟行為模式相同,佐以被告服藥性不佳,認知功能每下愈況,此觀病歷記載「被告於照顧人(被告妹妹)出國時都沒有服藥,且被告還會脫光衣服騎腳踏車,四處便溺,108年10月30日家中還有56顆藥,109年間持續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及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基本認知功能受損(具失智傾向),根據測驗進行細部分析,個案的時、地定向感、注意力、專注力、短期記憶、長期記憶、抽象能力、判斷力、語文能力等均有障礙」(見本院卷第166頁)可明,以致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9年5月12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仍認定被告精神狀況、自我照顧能力均不佳,因而核發被告重大傷病證明與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此有上開鑑定報告、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2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1778號函暨被告之病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61至156、164、183頁),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12日鑑定日前之109年4月25日為竊盜犯行時,被告精神障礙之狀況顯與前案實施犯行時之精神障礙狀況相近,是上開鑑定報告,自得作為本案審理之依據。準此,本案被告之犯行,當應參酌前案之鑑定結論及精神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主張被告於其詢問時,尚能對答如流、知道自己做錯,且知悉自己尚違犯其他竊盜案件,足見被告之識別能力並未降低,不應依法減輕其刑,惟公訴人並未取開放式問題詢問,而係直接以「為何偷熱狗麵包、為何偷電池」等問題詢問被告,被告便直接以「肚子餓、用在手電筒」等語回答,自難以短暫片面詢問方式,直接認定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正常。況被告目前已定期服藥,案發時跟案發後之精神狀況當然不可相提並論,故公訴人以被告案發後之簡短問答,逕為推論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稍嫌速斷,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既已臻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⒈被告雖涉有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然被告所竊上開腳踏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王俊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且斟酌被告竊取動機為代步使用,可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告訴人所受損失不大,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取腳踏車,事後均已返還被害人,前案卻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甚至被告在同年所發生之另案即109年8月11日竊取手電筒1支、109年2月21日竊取生雞蛋1顆、109年3月11月竊取電池4顆等情,各經本院簡易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612、907、242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1,000、3,000、5,000元,有前案及上開簡易判決書在可詳(見本院卷219至229頁),惟原審就與前案竊盜犯行相同之本案卻量處拘役40日,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虞;②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時,有因氣質性精神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腳特車作為代步使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遭竊前開腳踏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俊宏,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請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兼衡被告前述因車禍而罹有「器質性精神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目前已有固定就診治療精神疾病,並定時服藥,認知功能尚能維持避免惡化,此觀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月19日之病歷記載「症狀穩定治療,持續藥物治療,無服用藥物不適之主訴,無自傷想法」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54頁),併斟酌被告本案發生後未再發生任何犯罪行為,且有被告之妹在旁陪同照顧,本院考量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後續醫療及家屬有在旁陪伴照顧等一切情況,應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俊宏,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核屬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